比较中美反垄断法中垄断构成的认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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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《反垄断法》中可以得出,任何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,但事实上,只有在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主体才会被反垄断法“关注”。因此在定性主体的时候,都会先从经济学的角度对“市场”进行界定,再结合经济学结果分析判断是否在《反垄断法》下主体适格。

(二)垄断行为的表现方式

前述主体适格中阐述的三种主体的属于传统托拉斯主体,其行为的认定标准也适用传统反垄断法的原则。此外,《反垄断法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垄断主体,即:利用行政特权实施的垄断行为。

另外,第9条以及《反垄断指南》,还针对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特别规制。对于这一特殊主体进行特别立法的目的是因为互联网行业本身具有“赢家通吃”的属性,互联网平台能够立足于市场等同于在市场上形成垄断。不能形成较大规模“垄断”市场的互联网企业会因为缺少用户、数据,无法长期经营。因此互联网平台这一特殊主体的行为不但受到《反垄断法》中的“滥用市场地位”的规制,相关细节和惩罚措施也在《反垄断指南》中被细化。

最后,知识产权本身具有“授权”即可“垄断”的法律属性,权利一旦确立即排除其他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获益,因此会提高市场门槛,“合法”地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进入。由于知识产权天然的带有“垄断的性质,它可以“合法”的与“抵制垄断”反垄断立法规范之间,形成天然的博弈。

我国现行反垄断法针对多样化的垄断情形,将垄断行为可以作如下分类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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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垄断的损害结果

经营者规模过大或者在市场上占据绝对份额并不当然构成垄断,只有当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或者市场优势地位,实施或有可能实施排除、限制竞争的行为时,才能被认定为“垄断行为”。因此在实务中的思考逻辑,应当先行分析“主体”的适格,再分析“主体”实施的具体“行为”。但两个条件同时符合以后,仅仅满足垄断的“因”,即:形成较高的市场壁垒。而垄断带来的“果”是损害了“市场的利益”,具体表现为“市场中其他竞争者的利益”或者“市场中消费者的利益”。因此,同时满足垄断的“因”“果”关系才能认定为构成垄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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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国的反垄断实践在惩罚反垄断行为上,使用了在常见三种手段为:罚款、拆分、限制/纠正垄断行为。其本质都是惩罚“主体”的“垄断行为”,破除过高的市场壁垒,即:破除垄断之“因”,从而使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都受益。

结语

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反垄断理论见证了科技行业的沉浮,从AT&T到IBM,到微软,到谷歌、苹果、Facebook、 Amazon。巨头们前赴后继地受益于反垄断法,最后又受制于反垄断法。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持良性竞争的市场,拆除过高的市场壁垒。对于巨头们的惩罚思路并不是“枪打出头鸟”惩罚当下市场中的优秀企业,而是着眼于未来,不封闭以后出现优秀企业的可能性,从而达到动态上形成市场良性竞争的局面。

2020年互联网四大巨头的反垄断调查听证会上,调查委员会主席最后总结道:今日聚集在这里的互联网巨头们有垄断市场的能力,他们应当被拆分、或者限制垄断行为,并对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认定。我们必须确保一个多世纪前的《谢尔曼法》在当今的数字时代仍然能被适用,这部法律最早惩罚的是洛克菲勒和卡耐基等巨头,他们利用自己公司的垄断力量,限制独立自由的市场竞争。现如今被惩罚的对象的名字虽然变了,但是故事是一样的,这次四位参与听证的主角也是利用自己的垄断力量,挤压和限制自由的市场竞争。这一切应当停止!

[1] 刘娅男、常含笑,反垄断法在公用事业领域适用除外制度研究——以美国电力行业为例[J], 法制与社会. 2011,(07),171

文:周文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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